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区民督字第00084号申请人湖北铭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吴世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林。
申请人湖北铭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铭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请求所根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四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铭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本案件不收取申请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李本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