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执字第1032号

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李海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李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仙执字第103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道德幼儿园前。法定代表人陈宗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朋,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海生,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674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324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李海生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海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67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郑祥熙执行员  阮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