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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676号

覃飞与韦秀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飞,韦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覃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秀林,农民,系象州县运江镇秀林农药店经营者。

原告覃飞与被告韦秀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被告韦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到被告的农药经营部购买壮秧剂,被告向原告告知没有壮秧剂销售,并向原告推荐“根连根”,并称该商品效果比壮秧剂要好,使用后不但壮秧还不用给秧苗杀虫和施肥,并极力向原告推荐购买,但没有向原告告知“根连根”只能适用于小麦,药物包装也没有说明专用于小麦,所以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推荐,购买了“根连根”产品,使用该产品一个星期后原告发现秧苗虚弱焦黄,叶片都没有生长,便找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告知没有关系的,秧苗移栽到大田以后就会好的,后被告发现问题严重后,便给了原告一亩一包的返青肥、叶面肥和用于解除药效的解药给原告补救。秧苗发黄后一星期左右,原告要求象州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和被告来看秧苗的情况。被告讲已用药补救,不会造成减产的,如与没有用“根连根”的稻田比较有减产的,会按损失多少进行赔偿。2014年5月12日象州县农业执法大队到京岭村委原告受害现场进行调查,并对施用的农药进行抽样检查,确认原告所受的药害是“根连根”引起,农药是合格产品,但是仅适用于小麦的种植。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象州县农业局要求对受损情况和产量进行评估。2014年7月31日和8月3日县农业局通知被告和厂家一起来评估,被告及厂家均未到场,只有县农业局运江推广站到场进行了评估,由于受损面积很大,分布不集中,当时只是进行了一部分的评估工作。根据象州县农业局运江推广站的评估结果,原告每亩产量仅有650-700斤,根据往年原告产量和未使用“根连根”的大田产量一般达到900-1000斤左右,每亩减产达到了300斤左右。2014年8月,根据受损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答应赔偿原告受损严重的每亩500元,受损一般的每亩300元。原告为了尽量避免更大的损失,对稻谷全部进行了收割,稻谷收割完后,原告叫被告去进行评估,被告没有去。原告再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时,被告只同意每亩补偿80元,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原告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没有向原告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没有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将不适合于水稻壮秧的药物销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所受损害导致减产稻田11亩,每亩减产300斤,以每100斤1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61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遭受损失曾向相关部门反映;2、根连根农药图片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农药基本情况;3、稻田受害情况图片2张,证明原告稻田受损的情况;4、县农业局现场调查图片2张,证明农业部门收到反映后到现场查看受损情况;5、运江推广站情况说明,证明推广站对部分群众稻谷亩产量的评估;6、县农业执法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根连根”是合格产品,但适用作物为小麦;7、运江镇京岭村委提供的种植稻谷亩数证明,证明原告种了11亩水田;8、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厂家在象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9、运江调解委出具的调解情况,证明原告曾向运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过调解,但调解无果。

被告韦秀林辩称:原告到被告的经营部购买根连根产品是事实,但原告称每亩减产300斤是夸大事实,被告在水稻整个生长周期都经常观察,也结合其他用此药的农户实际产量进行对比,按照原告所种植的水稻品种,2014年当季的亩产量应在700-800斤之间,被告不予认可减产300斤的事实。被告从来没有承诺过给原告具体的补偿金额,当时被告只是让原告提出一个金额供参考,但当时原告提出的金额太大,不符合要求,双方才协商无果。原告提供的每100斤170元的价格是2015年上半年的价格,与去年价格有差异。水稻在整个生长周期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减产有很多因素,减产就让被告全部承担不合理。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正规产品,被告只同意适当补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有销售农药的资质。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本案所涉农药名称为“二嗪磷”,有效成员含量:0.1%,注册商标:“博士R”、“根连根TM”(苗床专用);生产企业:河南金田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登记适用作物为小麦;农药抽检结果为合格产品,以下简称“根连根”。被告韦秀林在象州县运江镇京岭村民委上马兰村162号经营象州县运江镇秀林农药店,该店为个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农药类零售,并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4年早稻季节,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农药店购买秧苗产品,被告向原告推荐了本案所涉农药根连根,原告购买后便将该产品用于秧苗中,在育苗过程中,原告发现秧苗出现焦黄、生长缓慢等问题,被告知道后即向原告提供了一些解药用于缓解根连根药性。2014年7月23日,京岭、都莲村委部分群众向运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反映秧苗出现药害问题,由于当时水稻生长情况所致,无法确定稻谷产量。2014年7月31日和8月3日,运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对新定村的黄勤兴和廖克荣、京岭村的覃飞等三人的田块进行目测,目测产量每亩在650-700斤之间,其他稻田没有进行估测。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亩减产300斤,每100斤170元来计算损失进行赔偿。经查明,原告系运江镇京岭村民委覃马兰村村民,2014年种植水稻11亩,全部使用了根连根产品。另经查明,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就稻谷的损失情况及损害事实与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委托过任何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按每亩80元补偿给原告。目前我县种植的常规稻早稻平均亩产量为800斤左右,《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象州县2014年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挂购实施方案》的文件规定,2014年早籼优质稻定价加政府补贴价后,每公斤为3.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使用从被告经营的农药店购买的根连根农药产品后,致使所种植秧苗出现焦黄及生长缓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本案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依法无需追加产品生产者进入到诉讼中。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为根连根农药,依据该农药产品在国家质量总局申请批准的登记范围中,该农药的适用作物为小麦,众所周知,两广地区以种植水稻为主,而小麦在两广地区属于极少种植的植物,而小麦与水稻虽讲极为相似,但仍是两种不同的植物,在生长上所需要的工艺仍有区别。被告是经营农药的个体工商户,对其所售产品应有基本的认识,在原告购买适用于水稻的农药时,向原告推荐了适用于小麦的产品,推荐后也没有向原告说明该产品的适用范围,故,应认定被告在销售产品的警示义务上存在缺陷,致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刚出现损害时,被告通过向原告无偿提供肥料及其他的产品对根连根产品的药性进行抑制后,当季原告水稻虽得到了收成,但根据运江镇农业推广站目测的情况,收成大概在每亩650-700斤左右,而根据历年早稻的基本情况,常规早稻的平均亩产量应在800斤左右,据此可见,原告的稻谷产量应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但因本案实际发生的时间已距离有一年多,受损现场已灭失,现再要求对减产情况进行鉴定已不可能,本院酌情支持按每亩减产100斤计算减产损失,根据《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象州县2014年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挂购实施方案》的文件规定,2014年早籼优质稻定价加上政府补贴价后,每公斤为3.08元,故,被告应按每亩154元赔偿给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秀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覃飞经济损失169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秀林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本院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