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刘秀峰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下称郯城工业建筑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盐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森善,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怀娟原告刘秀峰与被告郯城工业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李怀娟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栋,被告郯城工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怀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峰诉称,2007年被告与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该公司综合办公楼,此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完全负责垫资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因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欠付工程款,通过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从郯城县人民法院支取本属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仅向原告交付80万元,剩余2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郯城工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以被告的名义承建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综合办公楼,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从法院支取100万元工程款并付给原告80万元属实,因被告对工程的完工有一定的付出,根据双方的协议,剩余20万元已作为被告应当扣取原告的部分费用,因此原告的工程已支取完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怀娟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郯城工业建筑公司与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该公司综合办公楼,此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刘秀峰垫资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因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欠付工程款,通过诉讼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由其公司会计即第三人李怀娟经手,从郯城县人民法院支取本属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同年7月19日向原告交付80万元,剩余2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有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过付单、银行汇款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虽系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但原告系完全垫资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代为支取工程款应当向原告全部交付,其扣留原告20万元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首次主张权利即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其为建设工程付出一定劳动,扣留的20万元作为相应费用不应返还的答辩意见,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怀娟系被告公司会计,其向法院支取标的款系职务行为,因此该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偿付原告刘秀峰代支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李怀娟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