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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豆新平诉被告贾君君、贾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豆新平,贾君君,贾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9号原告豆新平,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贾君君,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贾海龙,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

原告豆新平诉被告贾君君、贾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新平、被告贾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君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新平诉称:2014年3月12日,经付某甲介绍,被告贾君君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2500元。并约定超期按借款本金每天10%计付利息。被告贾君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贾海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贾君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保证人贾海龙催要,其借故推托,借款至今未还。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豆新平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豆新平与贾君君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豆新平出借贾君君10万元。借款用途商业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并且约定借款期满按时还款,逾期每天按本金10%计算利息。借款人贾君君。担保人贾海龙。2、《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贾君君向豆新平借款10万元。担保人贾海龙。3、证人付某甲证言。贾君君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其介绍贾君君向豆新平借款10万元。被告贾君君未作答辩。

被告贾海龙辩称:贾君君向豆新平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是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君君、贾海龙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贾海龙对原告豆新平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豆新平证据《借款协议》和《借条》,有担保人贾海龙和介绍人付某甲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贾君君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付某甲介绍,向原告豆新平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并约定超期每天按借款本金10%计算利息。被告贾海龙对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豆新平出借给被告贾君君10万元,被告贾君君出具了《借条》。被告贾海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贾君君未按约定偿还还本金。被告贾君君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0元。借款期满后两次给付利息12500元。2015年,原告豆新平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后,被告贾君君失联,原告豆新平提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豆新平、被告贾海龙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证人付某甲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豆新平出借给被告贾君君10万元,用途合法,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贾君君有清偿原告豆新平借款的义务。原告豆新平要求被告贾君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利息超出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君君给付的27500元利息,其中超出月息2%标准的部分利息5500元,应当视为给付本金。被告贾海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贾海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豆新平借款94500元,支付利息13230元,共计107730元。被告贾海龙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贾君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晓巍

审 判 员  李立元

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