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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5号

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慧,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6时许,姜某乙因其种植的无花果树被人折断,在其楼前大声叫骂,被告人赵某为此与其发生争吵,并用木棍击打姜某乙左肩,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被告人赵某辩称,是被害人先打骂她,她才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前臂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姜某乙均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2号楼C座居民。2015年4月28日早上,姜某乙发现其在小区内种植的无花果树被人折断了,遂在楼前谩骂,被告人赵某遂出门质问姜某乙,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捡起一根木棍向姜某乙左肩打了一棍,致其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证实经姜某乙指认,民警在现场提取黄色木棍一把。

二、物证木棍一把。经当庭辨认,被告人赵某承认木棍是其伤人工具。

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称,他住在万象城22号B座,阳台正对这22号C座北门。4月28日早上5点半左右,他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从阳台上看见22号楼C座北侧有人吵架,一方是一高一矮两个中年妇女,另一方是一个老头。双方吵了几分钟,两个女子往回走,老头还在骂对方,矮个女子又出来和老头一起吵,后来她到小花园捡起一根黄色木棍,朝老头左肩打了一下,老头就和她抢夺木棍,之后老头走到花园里拿起一根长约2米的木棍,高个女子也上前去抢,老头将把木棍挡在身前不让她靠近。这时候,从楼上下来一个老太太劝架,说了一会儿就自己跪在地上,那个高个女子见状也躺在地上,从楼上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把老头和老太太叫回去了,双方就散了。过了两分钟,警察来了解情况,把打人用的木棍带走了。2、证人姜某甲称,2015年4月28日6时许,他听见楼下有人吵架,看见是他父亲姜某乙和一个姓赵的、一个姓杨的邻居,姓赵的邻居用木棍打他父亲左肩一棍,姓杨的就上前拉偏架。他母亲就下楼劝架,他下楼后,看见两个邻居正撕扯他父母,他就上前隔开双方,手不小心碰到姓杨的邻居脸上。他分开双方后,就送孩子上学去了。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乙述称,2015年4月28日5点半左右,他起床去看自己种植的无花果,发现被人折断了,非常生气。他就回到自己住的楼下,大声骂谁这么缺德,折他的树。骂了几句,赵某出来质问他骂谁,他说谁祸害他就骂谁,双方争吵起来,赵某突然跑到一个小园里拿了一只黄色木棍,朝他跑过来,用木棍朝他左肩重重打了一下,他就上前抢木棍,姓杨的女子就出来朝他身上靠,他顺手从旁边捡起一根黑色木棍吓唬她们。接着他就打了报警电话。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供称,2015年4月28日早上5点左右,她听见窗外有人骂骂咧咧,声音很大。她就和杨秀荣出门质问姜某乙骂谁,姜某乙说骂折他树的人,她们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她出门倒垃圾,姜某乙又过来骂她,她就和他吵起来,姜某乙用拳头打在她右侧腰部,她就跑到杨秀荣家花园里拿了一个黄色木棍,朝姜左肩膀打了一下,姜某乙就把她按倒在地,杨秀荣就出来拉架,姜某乙拿了一根黑色木棍朝她俩比划。姜某乙的儿子和老婆也出来骂她们,姜某乙的儿子还打了杨秀荣一拳,把杨打倒在地。她就报警了,对方也离开了。

六、鉴定意见姜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乙左肩胛骨肩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乙全部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姜某乙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撤诉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辩称被害人姜某乙先动手打他,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其余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木棍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于永智

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

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