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负责人胡明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冯伟。被告袁昌龙。被告张蔚青。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袁昌龙、张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龙、张蔚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袁昌龙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万元,同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张蔚青作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昌龙发放借款1万元,但被告袁昌龙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张蔚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出现贷款提前收回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袁昌龙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袁昌龙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张蔚青对上述请求1、2项中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昌龙、张蔚青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袁昌龙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同日,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袁昌龙、张蔚青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昌龙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1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蔚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日,被告袁昌龙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338‰;同日,原告向被告袁昌龙发放借款1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袁昌龙归还1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4月11日,被告袁昌龙以进货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同日,原告向被告袁昌龙发放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昌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亦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张蔚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名称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农商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袁昌龙、张蔚青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袁昌龙发放借款1万元,被告袁昌龙未按期还本付息,其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昌龙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昌龙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蔚青自愿为被告袁昌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蔚青对被告袁昌龙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昌龙、张蔚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昌龙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昌龙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蔚青对被告袁昌龙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袁昌龙、张蔚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曹 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