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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925号

胡华勇与蒋佩青、贵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华勇,蒋佩青,贵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925号

原告:胡华勇。

委托代理人:曾洪成。

被告:蒋佩青。

被告:贵小明。

原告胡华勇与被告蒋佩青、贵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佩青、贵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华勇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8‰。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蒋佩青、贵小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按月利率8‰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蒋佩青、贵小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蒋佩青、贵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佩青、贵小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华勇人民币陆万元,以加工曲轴箱流水线的全套设备作抵押,利息按月利率8厘计算,如半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半年未还、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佩青、贵小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蒋佩青、贵小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8‰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佩青、贵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华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8‰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蒋佩青、贵小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引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