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夏行非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夏津县河津街。法定代表人王成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继宝,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人社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霍启军,夏津县银城计生站站长。被执行人杨翠菊,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夏津县。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夏卫计征决(2015)0010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杨翠菊2011年2月27日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作出了夏卫计征决(2015)0010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杨翠菊。上述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杨翠菊征收社会抚养费41532元(肆万壹仟伍佰叁拾贰元整)。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违法生育案件查处登记表一份,附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夏卫计征告(2015)第116号)一份,附送达回证一份;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夏卫计征决(2015)001070号)一份,附送达回证一份;6、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夏卫计催告字(2015)001070号)一份,附送达回证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杨翠菊作出的夏卫计征决(2015)0010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夏卫计征决(2015)0010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刘晓琳
审判员 孙延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