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90号

张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人称:“阿二”,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人称:“阿八”,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陈某合伙盗窃了他人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18973元,其中:1、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停车场内,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陈某负责用套筒和自制的圆铁工具强行插入电门锁进行开锁启动摩托车,盗窃了被害人徐某大福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N×××××)。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被盗车辆卖给北通镇某村某村的梁某龙。经鉴定,被盗大福牌摩托车价值2729元(人民币,下同)。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龙门镇林业站对面的网吧,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陈某负责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大江牌弯梁摩托车(车牌号:桂N×××××)。后二被告人把被盗车辆藏匿于北通镇某村二级公路边的一修理店内。经鉴定,被盗大江牌摩托车价值2109元。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对面的停车场内,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张某用套筒和自制的圆铁插片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陆某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N×××××)。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藏匿于被告人张某家中。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3568元。4、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浦北县人民医院内,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在停车场内一小门口放风,被告人张某负责用套筒和自制圆铁工具进行盗窃,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车牌号:桂K×××××)。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被盗车辆卖给北通镇某村的张某强。经鉴定,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121元。5、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浦北县供电公司宿舍区内,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在附近的球场边上放风,被告人张某使用套筒和自制的圆铁工具进行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容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藏匿于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工业园一小卖部。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再次窜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N×××××)价值54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五辆摩托车全部追回返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是被告人张某事先已盗窃了摩托车到其他地方藏匿,晚上才叫其去把盗窃的摩托车骑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陈某合伙盗窃了他人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18973元,其中:1、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相约去盗窃摩托车。3月26日窜至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停车场内,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陈某负责用套筒和自制的圆铁工具强行插入电门锁进行开锁启动摩托车,盗窃了被害人徐某大福牌红色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N×××××)。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被盗车辆卖给北通镇某村某村的梁某龙,得款600元,二被告人各分配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大福牌摩托车价值2729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浦价鉴字(2015)1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指认盗窃的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陈某再次约定到龙门镇街上盗窃摩托车。二人窜至龙门镇林业站对面的网吧,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陈某负责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大江牌弯梁摩托车(车牌号:桂N×××××)。后二被告人把被盗车辆藏匿于北通镇某村二级公路边的一修理店内。经鉴定,被盗大江牌摩托车价值21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浦价鉴字(2015)1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指认盗窃的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窜至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对面的停车场内,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张某用套筒和自制的圆铁插片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陆某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N×××××)。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藏匿于被告人张某家中。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35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浦价鉴字(2015)1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指认盗窃的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相约到浦北县城盗窃摩托车。二被告人窜至浦北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在停车场内一小门口放风,被告人张某负责用套筒和自制圆铁工具进行盗窃,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车牌号:桂K×××××),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二被告人把摩托车车牌拆下丢在浦北县投资大厦对面的广场。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被盗车辆卖给北通镇某村的张某强,得款1000元,二被告人各自分得赃款500元用于赌博和花销了。经鉴定,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1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浦价鉴字(2015)1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指认盗窃的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相约窜至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浦北县供电公司宿舍区内,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在附近的球场边上放风,被告人张某使用套筒和自制的圆铁工具进行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容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藏匿于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工业园一小卖部。当被告人张某、陈某再次窜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容某。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N×××××)价值54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五辆摩托车全部追回返还给失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被害人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浦价鉴字(2015)1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指认盗窃的摩托车、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合谋盗窃摩托车,构成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合谋盗窃,分工合作,积极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将被盗摩托车销赃并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相比被告人陈某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陈某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五被害人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得以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韦海澄

代理

审判员冯春鹏

人民陪审员黄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