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曹某某。原告郑某某。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局长。
原告曹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某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蒋飞、田友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原告郑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林业局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9年10月14日,盘县新民乡祭山树村罗家寨村一组村民经会议协商,通过拍卖方式将该组所有的位于毛打冲的一片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拍卖给该组村民罗某某,随后罗某某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曹某某和郑某某,但原告郑某某未在拍卖书上签字。拍卖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上抵蒋先举地、下抵集体小路、左抵黄棉花地交界、右抵集体小路。2005年3月29日,被告下属单位新民林业站站长张某和土管所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威胁原告说原告拍卖所得土地是非法买卖行为,要被政府收回,同时提出林业站愿意以21000元受让该土地,原告因害怕便与被告所属的林业站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将该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原告认为,根据《林业站工作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规定,新民乡林业站是盘县人民政府林业局派出机构,实行县林业局和乡人民政府双重领导,林业站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根据该办法规定的林业站工作职责,林业站没有权利作为土地承包人进行土地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新民乡林业站作为林业局派出机构,是土地承包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不应当既是监督者又是参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林业站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未履行该条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签订该合同系被林业站和土管所工作人员威胁而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权流转无效。综上,原告与新民乡林业站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转包行为无效。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下属新民乡林业站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曹某某、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某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荒地拍卖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新民乡祭山树村取得荒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份协议上林业站未盖章,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份协议无效的事实。
被告某林业局辩称,1、盘县新民乡林业站不属于林业局派出机构。2、根据编办文件,该机构举办单位为盘县新民乡人民政府,新民林业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林业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如加盖公章,则属于林业站单位行为,如未加盖公章,则属于林业站人员的个人行为。4、某林业局对乡镇林业站只是业务指导,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书》不属于某林业局的委托办理范围。被告某林业局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2、荒地拍卖书,可以作为认定新民乡祭山树村罗家寨一组村民经开会协商于1999年10月14日将松林头毛大冲一片荒山拍卖给该组村民罗某某经营的事实依据。3、土地转包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曹某某、郑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新民乡林业站(代表:张某)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4日,新民乡祭山树村罗家寨一组村民将松林头毛大冲一片荒山拍卖给该组村民罗某某经营,该荒山面积约10亩,四至界限为上抵蒋先举地、下抵集体小路、左抵黄棉花地交界、右抵集体小路。2005年3月29日,原告曹某某、郑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新民乡林业站(代表:张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上述荒山转让给乙方盘县新民乡林业站管理使用。另查明,盘县新民乡林业站编制在盘县新民乡人民政府,属新民乡人民政府的部门,其人事、财物等方面都由盘县新民乡人民政府管理。盘县新民乡林业站与某林业局存在业务上的指导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曹某某、郑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新民乡林业站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来看,原告曹某某、郑某某认为签订主体是新民乡林业站,林业站属某林业局派出机构,因此以某林业局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民林业站不属于某林业局派出机构,新民乡林业站编制即人、财、物均由盘县新民乡人民政府管理,则合同相对方并非某林业局,被告某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曹某某、郑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某林业局在本案中与其存在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曹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曹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田友福
人民陪审员 蒋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克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