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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861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朱红霞、余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朱红霞,余忠平,徐凌燕,朱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86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

负责人:鲍孝德。

委托代理人:欧小丹。

被告:朱红霞。

被告:余忠平。

被告:徐凌燕。

被告:朱宏伟。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朱红霞、余忠平、徐凌燕、朱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霞、余忠平、徐凌燕、朱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朱红霞向原告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申请书编号:2077000002)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被告朱红霞申请的民泰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资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透支利率执行分档利率,最高为日利率0.5‰,授信期限为3年,取现透支后需按月还本付息。2012年3月17日,被告余忠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对申请人为被告朱红霞、申请书编号为2077000002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凌燕、朱宏伟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朱红霞使用《合约》项下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民泰商惠通卡(卡号为:62×××08)发放义务。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被告朱红霞正常使用,透支后均能按时还款,然2014年9月27日最低还款后,直至2015年7月25日最晚还款日被告朱红霞仍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被告朱红霞分别于2015年1月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5年3月22日还款2000元、2015年7月16日还款10000元),被告徐凌燕、朱宏伟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红霞、余忠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108.99元及利息(含罚息)10129.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81238.87元;2、被告徐凌燕、朱宏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朱红霞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责任书1份,证明被告余忠平为被告朱红霞所持有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凌燕、朱宏伟为被告朱红霞使用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商惠通卡逾期明细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朱红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108.99元及利息(含罚息)10129.88元的事实。证据五、商惠通卡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朱红霞从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商惠通卡的使用情况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朱红霞、余忠平、徐凌燕、朱宏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朱红霞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申请办理商惠通卡,被告朱红霞使用该卡透支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朱红霞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1108.99元、利息10129.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余忠平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自愿与被告朱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凌燕、朱宏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朱红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霞、余忠平、徐凌燕、朱宏伟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霞、余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71108.9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0129.88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徐凌燕、朱宏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935.5元,由被告朱红霞、余忠平、徐凌燕、朱宏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王笑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