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窜至无棣县北环路“王某汽车电路空调”店,趁被害人王某在店外修车时将王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W899手机盗走,后销赃至沾化县一手机维修店获利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郝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