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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47号

陈俊畅、陈俊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窝藏、包庇、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畅,陈俊鹏,陈克维,陈美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畅,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木阶,广东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鹏,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克维,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美纯,女,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7月9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俊畅、陈俊鹏、陈克维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美纯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俊畅、陈俊鹏、陈克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和辩护人的辩护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俊畅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在其位于广东省陆丰市内湖镇赤卜头村东侧的住处及其旧屋非法制造毒品,并成功制出毒品冰毒一批。期间,被告人陈俊鹏帮忙抬水、倒废水,被告人陈克维帮忙搬运、收拾制毒工具;被告人陈美纯为包庇被告人陈俊畅等人非法制造毒品冰毒的犯罪行为,为其保管、藏匿制毒用的原料。2014年4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俊畅等人的制毒窝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94.3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36.06千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俊畅、陈俊鹏、陈克维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美纯明知是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俊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俊鹏、陈克维实施了帮助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俊畅的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陈俊畅当庭认罪等具体情况,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陈美纯作为农村家庭妇女,因亲情涉案,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俊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克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陈美纯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本案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陈俊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俊畅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但其是帮助他人制造毒品,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缴获的毒品是潮湿状物,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对原判的定罪没有意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俊鹏上诉提出:他出现在制毒现场,但没有与陈俊畅密谋制造毒品,也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原判仅以同案人的供述认定他参与犯罪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陈克维上诉提出:他平时并不与陈俊畅同住,在陈俊畅家和旧屋查获的物品与陈克维没有关系,陈俊畅、陈俊鹏二人对陈克维参与制造毒品的供述前后矛盾。原判认定陈克维参与制造毒品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俊畅、陈俊鹏系同胞兄弟,上诉人陈克维系二人父亲,原审被告人陈美纯系二人母亲。自2013年11月份起,陈俊畅开始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原料,并以其位于广东省陆丰市内湖镇赤卜头村东侧的住处及旧屋作为制毒场所,使用煤气炉、抽滤器、真空泵、活性炭等工具及原料进行制造毒品活动,并成功制出冰毒一批。期间,上诉人陈俊鹏帮忙抬水、倒废水,上诉人陈克维帮忙搬运、收拾制毒工具。原审被告人陈美纯则为了陈俊畅等人的制造毒品行为免受查处,帮助陈俊畅转移、藏匿制毒用的原料。2014年4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陈俊畅等人的制毒场所查获结晶状物(部分潮湿)净重计1494.3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可疑液体136.06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结晶状物(潮湿)中,原净重分别为485.0克和642.0克的部分,经自然风干后,重量分别变化为353克和443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2.82%和65.74%;原净重358.0克的部分,经自然风干后与其余结晶状物9.38克的部分净重合计350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2.15%。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住陆丰市内湖镇西陂村赤卜头小组的陈俊畅有在其住处制造毒品的嫌疑,遂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经过布控,确认陈俊畅在其住处,在陈俊畅住处抓获陈俊畅和陈俊鹏,在陈克维的住处,抓获陈克维和陈美纯。并在陈俊畅的住处和旧屋查获毒品冰毒和制毒工具等。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广东省陆丰市内湖镇西陂村赤坝头小组陈俊畅住处及旧厝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陈俊畅住处的东北侧房间及陈俊畅旧厝的东侧房间。在陈俊畅住处依次发现:在陈俊畅住处的东北侧房间内东侧有一点燃的煤气炉,上正煮着一白色搪瓷桶,桶内有可疑液体,液体净重25KG;在中间有一抽滤装置,是一套搪瓷漏斗、二口抽滤瓶、循环水式真空泵组合,循环水式真空泵正在运转,搪瓷漏斗内有滤纸,滤纸上有少许结晶状物,抽滤瓶内有可疑液体,液体净重8KG;在抽滤瓶旁是一红色塑料桶,桶内有可疑液体,液体净重20KG;侦查人员在此房间内抓获陈俊畅。与东北侧房间相对门的东侧房间内,在西墙窗台上发现1小封口塑料袋,袋内有结晶状物;在东墙的瓷砖台下发现一抽滤瓶;在北墙下发现一白色编织袋,袋内有盐装颗粒,净重40KG。客厅内,在茶几下发现二个红色塑料筛,筛内有滤纸,滤纸上有少量结晶状物;在北墙的矮柜里发现一电子秤及疑似氯化钯1盒;陈俊鹏在客厅内被抓获。天井内,在天井的南墙下,发现一绿色塑料桶,桶内有可疑液体,液体净重15KG;在西北角落有一冰箱,冰箱上格有一自制塑料杯,杯内有可疑液体,液体净重60克。西北侧房间是主卧室,在西墙窗台上发现电表,有一电源线从电表引出窗台外,巡线查找,发现电源线连接到另一制毒房间,该房屋为陈俊畅旧厝。陈俊畅旧厝是一砖木结构的一层平房,坐北朝南,有东西侧二个各有门户的房间,中心现场位于东侧房间。在陈俊畅旧厝东侧房间内依次发现:在房间中间的脱水机上发现一红色塑料筛,塑料筛内有结晶状物,毛重515克;在脱水机旁有一椅子,椅子上有一不锈钢锅,锅内有可疑液体,液体净重5KG;在脱水机南侧有一红色塑料桶,桶内有可疑液体,液体净重55KG;在红色塑料桶旁,有一冰柜,冰柜内有一塑料盒,盒内有可疑液体,液体净重2.5KG;在冰柜西侧有一不锈钢锅,锅内有可疑液体,液体净重5.5KG,在房间南墙下有一电磁炉;在冰柜边有一袋低钠盐。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相65张,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6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和样本:(1)液体1瓶,重225g,用塑料瓶盛装;(2)粘附于滤纸上的结晶状物少许,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液体1瓶,重205g,用塑料瓶盛装;(4)液体(内可见沉淀)1瓶,重246g,用塑料瓶盛装;(5)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9.38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6)液体1瓶,重186g,用塑料瓶盛装;(7)液体1瓶,重135g,用塑料瓶盛装;(8)结晶状物(朝湿)1袋,净重计485.0g,用塑料篮子盛装后外用塑料封口袋包装;(9)液体1瓶,重364g,用塑料瓶盛装;(10)液体1瓶、重239g,用塑料瓶盛装;(11)液体1瓶,重193g,用塑料瓶盛装;(12)液体1瓶,重391g,用塑料瓶盛装;(13)结晶状物(潮湿)1袋,净重计358.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4)结晶状物(朝湿)1袋,净重计642.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1至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51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443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353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35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1至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分别为65.74g/lOOg、72.82g/lOOg、72.15g/lOOg。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及现场情况,并经陈俊畅确认。6.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陈俊畅、陈克维、陈俊鹏、陈美纯的身份情况。7.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现场扣押可疑物品进行称重的过程,是在对秤检查归零后,将液体和盛装物品一起称出重量,倒出液体后再称出盛装物的重量,后计算出液体的重量。案件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提到“乌头”、“乌土”和“黑土”,是讯问中的一种近似音的写法,目前在办理毒品案件中没有规范的俗语。8.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支队对本案扣押物品逐一登记,提取疑似毒品的成品和液体物,将提取的检材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进行定性和称重,并在鉴定文书予以注明重量。冰毒重新定量鉴定后的重量变化情况:在(汕)公(司)鉴(化)字(2014)164号《鉴定文书》的检材中:(5)号为9.38克、(8)号为485克、(13)号为358克、(14)号为642克。重新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量分析和称重后,在(汕)公(司)鉴(化)字(2014)510号《鉴定文书》的检材重量为:(1)号443克,为第一次鉴定的(14)号检材;(2)号353克,为第一次鉴定的(8)号检材,(3)号350克,为第一次鉴定的(5)、(13)号检材。9.上诉人陈俊畅的供述:我是从2013年10月份底开始在广东省陆丰市内湖镇赤卜头材白石场我居住的房子里制造冰毒,该房子是我和我老婆居住,我父母和我弟弟陈俊鹏没有在这居住。我制造冰毒主要是用活性炭和“XX”,二者合起来叫“乌土”。2013年10月份,我在博社村后山地龙捡到1袋约10公斤重的带水的“乌土”(甲西镇博社村人“都兄”准备扔掉,我刚好碰到就拿给我),就把“乌土”带回家用于制造冰毒。我在甲子镇大街的店里购买了水循环、活性炭、搪瓷捅、漏斗、抽滤器、真空泵等制毒工具,又买了一些日晒盐、煮水的锅等工具,就开始制造毒品冰毒。制造冰毒的过程是,将活性炭和“XX”合在一起的“乌土”浸水一小时左右,用真空泵把水抽出来,抽出来的水就放在锅或者放在搪瓷桶里,用电磁炉或者煤气灶加热,一边加热一边放点盐,直到水面上浮出盐状结粒物停止加盐,正常情况下,加热到80摄氏度就好了。然后把盐状结粒物过滤掉,将过滤出的水盛放在塑料锅或者桶里,再将这些水放在冷冻柜或空调间冷冻到结出结晶状物,这些结晶状物就是冰毒。将冰毒取出来放在纸上晒太阳,以去掉水分,晒干后就是粉末状的冰毒,再加入等量的水放在锅里加热,加热到80摄氏度左右就再次冷冻结晶晒太阳,晒干后就是真正的结晶状冰毒。除了2013年10月份底甲西镇博社村“都兄”拿给我的10公斤左右的“乌土”外,我又向“都兄”买过两次“乌土”共有20公斤左右。这些“乌土”全部被我洗成水,就是在我家房间和老厝查扣的液体和成品结晶冰毒。“都兄”知道我买“乌土”是用于制造冰毒,我制造冰毒的技术有些是“都兄”告诉我的。我弟弟陈俊鹏、父亲陈克维、母亲陈美纯知道我在自己居住的房子里制造冰毒。我没有请人帮忙制造冰毒,但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有叫我弟弟陈俊鹏在制毒现场帮忙抬水,把一些废水拿去倒掉。我父亲陈克维有在制毒现场帮忙收拾一些制毒工具,帮我把制毒工具收拾好放在我居住房的前面。我有放1公斤左右的“乌土”在我母亲陈美纯那里,她知道我在制造冰毒,有骂我。2014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傍晚,我从我居住的房子里拿出1公斤左右的“乌土”洗干净,拿到我父亲在内湖镇开的士多店里,我母亲在那里,我拿这1公斤左右的“乌土”给我母亲陈美纯。当时店里有很多人,她不敢拿,我就把“乌土”放在士多店旁边报废的三轮车里,然后将这事告诉陈俊鹏,叫陈俊鹏把这件事告诉陈美纯,叫他去拿。我准备收掉这些“乌土”,所以放在我母亲那里。2014年农历正月上旬,我拿自己制造的一包100克左右的冰毒(用白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给陈俊鹏去存放,地点忘记了。10.上诉人陈俊鹏的供述:我是2014年春节回家过年时发现我哥陈俊畅在内湖镇他居住的平房中制造冰毒。他告诉我他在制造冰毒,房内的物品叫我不要乱动。陈俊畅制造毒品时,我有帮忙打水送进房间给他用,制造工序完成后,我把没有用的废水拿到外面空地倒掉,同时把抽滤瓶里的液体倒在红色桶中拿到后面老厝存放。我有三次看见父亲陈克维帮陈俊畅搬运、隐藏制造冰毒的桶、物品。清明节前我和父亲陈克维一起将陈俊畅制造冰毒用的玻璃瓶、抽滤机等搬到村里我家的牛栅里存放。春节后的一天,陈俊畅叫我帮他将一包冰毒(100多克)找个地方藏起来,我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藏在我们村口打石场的一间石屋里,元宵节后陈俊畅问我存放地点后他自己去取走了。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陈俊畅将一包黑色膏状物(500多克)拿给我母亲陈美纯存放,但我母亲同别人在聊天,他告诉我“黑土”放在旧三轮车旁,要我告诉母亲放好。两三天后拿给我母亲,她接过后还问为什么这么迟才拿给她。我们是兄弟,所以对他制造毒品不好说什么,陈俊畅没有拿钱给我,我也没有同他要钱。11.上诉人陈克维的供述:2013年农历10月份,陈俊畅对我说他要在他的住处制造冰毒,我当时叫他不要做。半个月,我在陈俊畅的住宅见他将不锈钢锅盛装白黄色的液体放在煤气炉上加热,我估计陈俊畅在制造冰毒。之后,陈俊畅将那些制造毒品的工具藏匿在我那间存放杂物的旧屋子中,当时我帮他把装在两个蛇皮袋的制毒工具藏在在旧屋子中,其中一个袋子里放一个水泵,另一个袋子里放抽滤瓶等工具。在昨天上午11时左右,我看见陈俊畅在旧屋子里搬那些制毒工具,我上去给他帮忙,我将放在蛇皮袋的水泵、抽滤瓶等工具搬到陈俊畅住的住处,然后我就出去了。有一天我经过店铺时,陈美纯跟我说有一包“土”放在我家的三轮车上,叫我拿去放好。4月9日下午4时许,我才到三轮车取了一包“土”(约三四斤重,用红色塑料袋包装),我把“土”拿到陈俊畅居住的屋子厕所门口旁边。陈俊畅的住处就他夫妻及儿子居住,他屋后的两间瓦房用来放置杂物。12.原审被告人陈美纯的供述:我没有见到陈俊畅制毒的过程,今年(2014年)农历三月初我看到陈俊畅提着两袋红色塑料袋包着的黑色泥状物回家,他说是“土”。清明后第二天,陈俊畅来我家铺子买了一件矿泉水,他说要用矿泉水去浸“土”,他叫我别管。我估计他是用矿泉水去浸泡“黑土”后制造冰毒。我娘家在西山有人制毒,我听西山的人说过“黑土”是制冰毒后存留的一种残渣,形状似池塘的泥土,这种“黑土”经过用水浸洗之后,又可制出冰毒。二天前,我三儿子陈俊鹏对我说陈俊畅昨天拿来一包黑土要我放好,陈俊鹏指着放在我住宅后门墙脚地上的一个红色塑料袋,我看到那袋“黑土”应该是陈俊畅经过浸洗过的残余的“黑土”,后来我就叫丈夫陈克维放好。关于上诉人陈俊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陈俊畅在其居所制造毒品,其购买制毒原料、制造毒品的全部过程均系自主、独立地进行,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反映陈俊畅系受他人教唆或帮助他人制造毒品;陈俊畅制造毒品数量大,其罪行极其严重。原判鉴于陈俊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现陈俊畅在第二审期间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俊鹏的上诉意见,经查,陈俊鹏是在陈俊畅的制毒场所即陈俊畅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在陈俊畅制造毒品的过程中有帮忙行为,与陈俊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俊鹏帮助陈俊畅制造毒品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克维的上诉意见,经查,陈克维在侦查阶段供述陈俊畅告诉他在住所处制造毒品,陈克维并有帮助陈俊畅搬运制毒工具的行为;陈俊畅亦供述其父亲陈克维知道他在居住的房子里制造毒品,在制造毒品的现场帮忙收拾制毒工具;陈俊鹏供述他见到父亲陈克维帮忙搬运制毒工具。上述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克维在陈俊畅制造毒品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俊畅、陈俊鹏、陈克维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美纯明知陈俊畅等人是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帮助转移、隐匿制毒原料,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俊畅实施了全部制造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俊鹏、陈克维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陈俊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品数量大,纯度高,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处死刑,鉴于陈俊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俊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锦平

代理

审判员  翟健锋

代理

审判员  邹伟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