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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032号

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希凯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显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希凯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显超,周倍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032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第8层,组织机构代码:07232237-5。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富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希凯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247号附149号龙港红树林26幢-1-商业2。法定代表人徐圣乾。被告江显超,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倍先,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希凯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显超、周倍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立案时告知原告应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