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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6号

法库县四家子满洲屯东旺砖厂与郎洪江、侯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库县四家子满洲屯东旺砖厂,侯松林,郎洪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四家子满洲屯东旺砖厂。住所地:法库县。

负责人:李德军,该厂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松林,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

被告:郎洪江,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满洲屯东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郎洪江、侯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维佳、

代理

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松林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在新民市经营电瓶车所用的蓄电池,被告郎洪礼是法库县满洲屯砖厂的承包人之一。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从我处购买蓄电池,货款为人民币12700元,已给付4700元,尚欠8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该余款我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我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瓶货款人民币8000元和所欠的180型旧电瓶3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郎洪江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给砖厂购买的电瓶,货款12700元,已给付4700元,还欠8000元和旧电瓶三块。法库县四家子乡满洲屯东旺砖厂在原审法院述称,我方不清楚情况。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松林在新民市经营电瓶车所用的蓄电池。被告郎洪江是法库县四家子乡满洲屯东旺砖厂股东之一。2014年3月31日,被告郎洪江从原告侯松林处购买蓄电池,货款为人民币12700元,已给付4700元,尚欠8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人民币12700元-4700元余额欠8000.00元,欠旧电瓶3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郎洪江是第三人法库县四家子乡满洲屯东旺砖厂的股东之一,其为法库县四家子乡满洲屯东旺砖厂购买电瓶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偿还电瓶货款8000元和所欠的180型旧电瓶3块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法库县四家子乡满洲屯东旺砖厂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法库县四家子乡满洲屯东旺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松林电瓶货款人民币8000元和所欠的180型旧电瓶3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法库县四家子乡满洲屯东旺砖厂负担。宣判后,法库县四家子满洲屯东旺砖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对侯松林与郎洪江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本不知情。我方并未签字和盖章。另外,我方于2014年已于王厚军签订合同书,内容是2014年砖厂的一切费税由王厚军负责,受益人是王厚军,有合同为证。原审判决说郎洪江是砖厂的股东之一与事实不符,只是砖厂聘用的管理人员,根本就不是砖厂股东,砖厂未授权给他买卖电瓶的权利和财经收支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松林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8000元是郎洪江打的欠条,因为当时我们以为郎洪江是砖厂的合伙人,我们把电瓶送到砖厂去了,也是郎洪江向我们要电瓶。原审被告郎洪江陈述:电瓶是我从侯松林处订的,李德军的砖厂让我管理和经营。电瓶是送到砖厂的,砖厂当时没有钱,是我以个人名义打的欠条。二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郎洪江在2014年前曾任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满洲屯东旺砖厂的管理人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原审被告郎洪江作为其砖厂的管理人员。郎洪江为砖厂的经营向被上诉人侯松林购买电瓶,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电瓶的实际买受人与受益人均为上诉人,故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承担给付电瓶款及提供3个旧电瓶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法库县四家子满洲屯东旺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张维佳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