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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173号

李桂杰、安明、张秀兰、安乐礼与刘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桂杰,安明,张秀兰,安乐礼,刘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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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李桂杰,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安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秀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安乐礼,男,汉族,住胶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被告刘邦平,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吉林,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杰、安明、张秀兰、安乐礼与被告刘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杰、安明、张秀兰、安乐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刘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安太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恰遇刘邦平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沿香港路由西向北转弯至此,安太利躲避时与路北侧的灯杆相撞,致安太利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02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刘邦平车辆在事故现场左转弯正常行驶时,发现原告车辆,已停车让行,双方车辆未发送碰撞,未形成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安太利死亡原因是其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十字路口处超速行驶失控所致,与被告刘邦平无关,从而被告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邦平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被告车辆在事故现场左转弯正常行驶时,发现原告车辆,已停车让行,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安太利死亡原因是其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十字路口处超速行驶失控所致,与被告刘邦平无关;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9时许,安太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杭州路路口东西向北侧���间车道(单向三车道)处,恰遇被告刘邦平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在两车即将发生碰撞、安太利紧急向右躲让时,二轮摩托车失控,撞上路北侧的灯杆,致安太利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两车未发生接触)。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上述肇事事实,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潘敦良,被告刘邦平系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被保险人为刘邦平。又查明,受害人安太利系原告李桂杰之夫,原告安明之父,原告安乐礼、张秀兰之子;被扶养人安乐礼、张秀兰共生育受害人安太利等子女六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4.3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安乐礼生活费20013.33元(24016元×5年÷6人)、被扶养人张秀兰生活费20013.33元(24016元×5年÷6人)、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839050.78元,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共计440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胶州市九龙办事处金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盛福山庄物业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1日9时许,安太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杭州路路口东西向北侧中间车道(单向三车道)处,恰遇被告刘邦平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在两车即将发生碰撞、安太利紧急向右躲让时,二轮摩托车失控,撞上路北侧的灯杆,致安太利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两车未发生接触)。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上述肇事事实,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次事故与被告刘邦平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刘邦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认定肇事逃逸;3、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对第一项问题,通过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能够明确受害人安太利在两车即将相撞时,为避免事故的发生,采取向右规避措施,只不过在规避过程中,二轮摩托车失控,撞上路北侧灯杆,从而导致受害人安太利死亡的事实,故尽管两车未实际接触,但亦能够认定,被告刘邦平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与本次事故存有因果关系;第二个问题,所谓肇事逃逸,是指侵权人明知事故的发生,为了逃避处罚,故意驶离事故现场,在主观方面,存有过错行为,而本次事故中,因两车未发生碰撞,对被告刘邦平在摩托车继续向前行驶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刘邦平能够意识到本次事故的发生,并在主观上,故意驾车逃逸,故本次事故不能认定被告刘邦平肇事逃逸;第三个问题,受害人安太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观察不周,在经过十字路口时,应靠最右侧车道行驶、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邦平驾车在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轿车车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邦平作为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714.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安乐礼生活费20013.33元、被扶养人张秀兰生活费20013.3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死亡补偿费765880元,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九龙办事处金海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盛福山庄物业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胶���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房产证,能够认定受害人安太利长期在胶州城区居住,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安太利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但因受害人安太利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对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831847.46元(医疗费714.3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安乐礼生活费20013.33元、被扶养人张秀兰生活费2001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0714.3元(医疗费714.3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44746.84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安乐礼生活费20013.33元、被扶养人张秀兰生活费20013.33元)、在���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16339.95元(721133.16元×30%),共计327054.2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刘邦平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杰、安明、张秀兰、安乐礼经济损失327054.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杰、安明、张秀兰、安乐礼���被告刘邦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桂杰、安明、张秀兰、安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872元,原告李桂杰、安明、张秀兰、安乐礼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焕波

审 判 员  泮晓朋

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中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