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朋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戴窑镇恒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西首。
负责人:丁小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平,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朋宽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戴窑镇恒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恒和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字第00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朋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朋宽起诉,致使周朋宽无法维权。(二)周朋宽多次要求法院收集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并未采纳,反而采信农经站提供的假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周朋宽主张的序号为0228484的收据,系收了周德田往来款3050元的凭证,一、二审法院应据此裁判。(四)周朋宽二审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周朋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恒和村委会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周朋宽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周德田系周朋宽之父,��已过世。2013年周朋宽在处理其父母遗物时,发现收据两份:一份为兴化市乡(镇)农经服务组织收据,时间为1991年2月8日,序号为0228483,交款单位周德田,摘要“双清事件赔偿款(处理原打架应赔款70元,已支德田户头,现交来赔款再收往来账)”,金额为30元;另一份为兴化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时间为1998年7月6日,序号为022179,交款单位六组周德田,收款事由“六组机口倒塌做渠道损面积贴补组支抵算往来款”,金额为50.4元。周朋宽认为这两份收据的日期与序号不一致,据此推出序号为0228483的收据出具日期应为2000年12月份,且其下一张的收据就是收了周德田往来款3050元的凭证。扣减其父母应缴的上缴款外,恒和村委会多收取了其父母2217元。为此,周朋宽自2013年8月起多次要求恒和村委会退款未果,遂多次投诉、信访,并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恒和村委会出示周朋宽父亲周德田2000年12月份收据、返还本金及赔偿款共计6650元,并要求恒和村委会公布1995年和2000年的各户往来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2000年群众上缴收据的第一联。2014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758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朋宽的起诉。周朋宽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朋宽仍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周朋宽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系周朋宽与恒和村委会之间因周朋宽父母的农业上缴款和其他往来款的收费项目和金额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周朋宽据此要求恒和村委会公布相关往来账目、收据,返还周朋宽父母上交的款项等。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据此裁定驳回周朋宽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二审询问笔录的记载,周朋宽在二审中陈述没有新的证据,周朋宽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周朋宽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于法无据,故二审未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周朋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朋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华
代理
审判员 陈良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