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民一终字第462号

刘翠青、李洪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翠青,李洪江,李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青,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传玺,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江。

委托代理人:江心利,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雷,山东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翠青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江、被上诉人李云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翠青诉称,2013年7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郓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查封了原告的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2014年6月5日,原告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是郓城县人民法院依然在不调查、不落实的情况下作出了(2013)郓执异字第4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事实���原告与李云成(被执行人)并非夫妻关系,并且位于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也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与李云成(被执行人)也不是共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郓城县人民法院对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原审被告李洪江辩称,被告李云成欠被告李洪江9万多元。被告李洪江向其催要,被告李云成和其妻子原告刘翠青躲到南京卖肉食品。后来被告李洪江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南京找到了被告李云成。在执行阶段,因被告李云成拒不偿还,法院拘留了被告李云成,后来原告刘翠青提供担保把李云成保出去了。现在即使原告和李云成不是夫妻关系,也应当以房子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且后来有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场,原告和被告李云成都承认是夫妻关系也承认还被告李洪江钱。被告李洪江有法院的生���裁定,也有原告刘翠青和被告李云成及其孩子的一家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李云成辩称,被告李云成与本案原告刘翠青不是法定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产应属刘翠青个人所有。具体是否刘翠青个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郓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期间,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郓执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李云成的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1套(面积为87平方米)和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储藏室1间(面积为15平方米)予以查封。并于2013年7月3日对刘翠青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中显示原告刘翠青认可与被执行人李云成于2000年4月结婚,是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个孩子,一个女孩13岁在老家、一个7岁跟其在南京。在老家郓城县随官屯镇郭庄村还有一处房产。在2001年用其名字与被执行人李云成共同出资13万元购买了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1套,同意法院处置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和储藏室用以还款。同日刘翠青签收本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2014年6月5日,原告刘翠青以2013年7月3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向其调查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被执行人不是夫妻关系,郓城县房产管理局证明证实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没有显示共同所有人,且被执行人李云成在其村无房产为由,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事实是异议人刘翠青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提出执行异议时陈述的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及���藏室是其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郓执异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翠青的异议。经查2014年8月25日郓城县公安局随官屯镇派出所登记的原告刘翠青、被告李云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同户人口及人口之间的关系为户主李广才(公民身份号码:##);其妻李仰秀(公民身份号码:##);三子李云成(公民身份号码:##);儿媳刘翠青(公民身份号码:##),2004年3月22日迁入本址久居;孙女李晓溪(公民身份号码:##);孙子李通(公民身份号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调查原告刘翠青时,其自述自2000年起与被告李云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有两个孩子的事实,与2014年8月25日郓城县公安局随官屯镇派出所登记的原告刘翠青、被告李云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7月3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向其调查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刘翠青请求解除郓城县人民法院对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翠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翠青负担。

上诉人刘翠青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云成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云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无事实根据。

二、被查封的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没有共有人。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查封。

被上诉人李洪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云成答辩称,李云成与刘翠青不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产从房产部门登记材料看应属刘翠青个人所有,无法认定该房产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刘翠青与被上诉人李云成存在夫妻关系。上诉人刘翠青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系上诉人理解错误。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调查刘翠青时,其自述自2000年起与李云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有两个孩子的事实,与2014年8月25日郓城县公安局随官屯镇派出所登记的刘翠青、李云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上诉人刘翠青与被上诉人李云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

上诉人刘翠青上诉称被查封的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一人。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青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对其进行调查时认可在2001年用其名字与被上诉人李云成共同出资13万元购买了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1套,且同意法院处置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和储藏室用以还款。在二审中上诉人刘翠青亦认可购买上述房产上诉人刘翠青与被上诉人李云成均有出资。故上述房产应为上诉人刘翠青与被上诉人李云成共有。刘翠青主张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刘翠青请求解除原审法院对郓城县土产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翠青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刘翠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翠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