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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479号

张勇华、周丽娟与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华,周丽娟,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479号

原告:张勇华。

原告:周丽娟。

被告:傅伟军。

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董事长。

原告张勇华、周丽娟为与被告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华、周丽娟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傅伟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勇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止。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作担保。2007年3月13日,被告傅伟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周丽娟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止。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底,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伟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华、周丽娟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