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私营企业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持证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乘坐陈某乙,男,45岁,江苏镇江人)沿S38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800M附近,错过转S39江宜高速公路导流车道入口后,在常合高速公路主车道靠近转江宜高速公路匝道口的第二行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陈某甲驾驶皖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陈某甲驾车制动避让不及,皖H×××××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苏L×××××号小型轿车右侧中部相撞,轿车被撞击后甩至中央隔离护栏处,致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陈某乙及徐某本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58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