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88号投资广场三层B座。代表人邓晓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湖北昊江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新,荆州市翔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翔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再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周建新、荆州市翔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程身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颜鹏、
代理
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李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联,被上诉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1日20时25分,周建新驾驶鄂D×××××白色长城皮卡车由东向西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行驶至广北小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李贵驾驶的红色金彭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贵与周建新承担同等责任。李贵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周建新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贵所受损伤为四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贵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建新、翔宇公司、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68577.80元。周建新驾驶的鄂D×××××白色长城皮卡车登记在翔宇公司名下,翔宇公司为该车在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商业三者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贵与其妻颜建萍从2011年3月起在江汉油田广华社区居住至今,现居住于江汉油田广华社区江钻小区前进路8栋305室。李贵与其妻颜建萍于200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李俊宇,于2005年2月21日生育一女李童。事故发生前,李贵在湖北昊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模锻工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842.60元,其中医疗费126384.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酌定),护理费12825元、误工费35262元、残疾赔偿金381321.50元、交通费1800元(酌定)、财产损失18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酌定)。李贵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审认为:周建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李贵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周建新应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建新系翔宇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建新系私自使用肇事车,并非因职务行为造成李贵受伤,应由周建新承担赔偿责任。翔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翔宇公司为周建新驾驶的肇事车在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贵损失。李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李贵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48784.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该项内赔偿10000元。李贵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459208.5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该项内赔偿110000元。李贵主张的财产损失1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该项内赔偿1850元。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李贵1218**元。对李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7992.60元,依据责任比例的划分,李贵应当自行承担一半的损失243996.30元,余下损失243996.3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贵的损失243996.30元。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李贵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不予采纳。李贵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李贵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846.30元(含周建新已垫付给李贵100**元,该款项由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从赔偿给李贵的365846.30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周建新);
二、驳回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00元,由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负担。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出院记录,李贵出院时肌力为4级稍弱,且其后续肌力在逐步恢复中。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的肌力数据和依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d条“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的规定,评定李贵构成四级伤残不合理。(2)李贵车损未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审酌定1850元过高。李贵诉请的交通费缺乏有效票据,考虑其生活就医在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区域的事实,原审酌定1800元亦过高。(3)原审李贵未提交商业保险合同,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亦未对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的证据进行过质证。原审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判决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责任,侵害了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诉讼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确认周建新未经翔宇公司允许私自使用肇事车的事实,该事实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拒赔情形,原审未判决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错误。(2)原审判决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错误。3、原审程序不合法。李贵原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鉴定意见不客观等问题,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准许,剥夺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准许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李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核对,并依法改判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贵答辩称:1、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1)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要求,指定李贵到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贵无选择的权利。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程序合理合法。(2)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李贵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伤情恢复情况、遗留的后遗症等实际情况,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认李贵构成四级伤残。鉴定过程科学,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3)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与周建新、翔宇公司协商对李贵如何理赔时,仅因拒赔李贵之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未达成协议,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庭审中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合法。2、原审关于正三轮电动车车损、交通费的认定合理合法。事发后,周建新、翔宇公司向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未派人员到场对李贵的正三轮电动车定损,属其自身工作失误所致。李贵不得已在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导下,到正规修理厂进行修复并有正规发票为据。李贵住院期间,其家人到医院探望、护理人员交接班、处理事故、修车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有定额票据为据。原审按李贵住院120天,每天平均支出交通费用15元酌情认定18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3、原审中,李贵已就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进行举证。翔宇公司主管领导及工作人员远在内蒙古自治区施工,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用手机拍照后发送至周建新手机,然后转入电脑打印出来。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以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字迹模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代理人当庭声明回公司核实后将存档的保单材料寄交原审法院。庭后其代理人未按指定时间寄交保单材料,原审法院与其电话核实无异后,又前往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进行核实。原审依据经核实无异的商业保险合同判由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4、事发当日,翔宇公司领导安排周建新和其他同事次日一同赴内蒙古自治区工地施工,要求其回家将其及同事的私人物品一并拿来,统一装上行李车后办理托运。因此周建新驾驶肇事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是在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拒赔后不得已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由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翔宇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非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受害人一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自行到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其实质仍属于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虽对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李贵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过高缺乏依据,故原审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得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拒赔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审判令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得当。李贵的正三轮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李贵支出维修费1850元,有华强汽配批发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原审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得当。李贵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考虑其就医的地点和时间,原审对李贵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800元并不过高。原审庭审中,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李贵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需待该公司核实后再作确认。庭后,原审法院向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该商业保险合同的保单抄件。原审将经核对属实的商业保险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侵害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周建新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造成李贵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导致李贵提起诉讼,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安盛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颜鹏
代理
审判员王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