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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84号

原告马国军与被告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国军,丁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84号

原告:马国军。

被告:丁小明。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军与被告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国军,被告丁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65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45000元。被告借款时称借用几天就还,后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小明辩称:我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还款10000元,还剩余40000元;2015年3月3日的65000元,是原告要求我对2014年12月20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打的借条。2015年2月16日,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13日的50000元借条,是原告要求我对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打的借条。后来我又陆陆续续向原告还款,现在实际欠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9日银行无卡存款回单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对此证据,原告当庭予以确认,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2、2014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5年3月3日的65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12月20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打的借条;对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是原告承认2014年被告向其借过款,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和本案借款无关。3、2015年4月13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对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表示收条是被告本人书写,自己并未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确认收条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表示原告已实际收到还款,是原告拒绝在收条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马国军现金30000元整”;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马国军现金65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马国军现金50000元整”。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小明向原告马国军分三次借款合计14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5000元。

被告丁小明辩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金额远远超过其实际借款的金额,且其已陆续还款,仅欠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丁小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理解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意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国军偿还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数额145000元,核定给付数额125000元,占争议标的86.21%。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承担13.79%即220.64元,由被告承担86.21%即1379.36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丁小明承担。另一半受理费160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