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147号
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旭龙。
委托代理人:刘卫波。
委托代理人:楼晓勇。
被告:金弟,现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被告:金菊英。
被告:徐。斌。
被告:丁青玲。
被告: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系总经理。
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弟、金菊英、徐向斌、丁青玲、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向斌、丁青玲、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波;被告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菊英、徐向斌、丁青玲、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金弟在华夏银行义乌支行的150万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金弟向原告缴纳担保费和15万保证金。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安全,被告徐向斌及其配偶被告丁青玲、被告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前述贷款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由于被告金弟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华夏银行的要求,在5月6日为被告金弟代偿1519683.14元。另外原告曾在2014年3月24日为被告金弟代偿利息9596.59元。扣除被告金弟缴纳的15万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378179.73元。代偿后其他反担保人或无法联系或表示无力偿还。由于五被告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弟向原告代偿款项1378179.73元及代偿款占用费14948.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其中,8596.59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1369583.14元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菊英、徐向斌、丁青玲、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弟对代偿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归还。被告金菊英、徐向斌、丁青玲、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一组14页、《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金弟在华夏银行的150万贷款提供担保。
二、《担保服务合同》含配偶声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弟向原告缴纳15万元保证金和被告金菊英承担反担保。
三、《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3(F)021-A)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向斌及其配偶丁青玲向原告承担责任保证。
四、《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3(F)021-B2)一份,以证明被告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告知函、进账单和还款凭证各两页,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弟向华夏银行代偿1378179.73元。被告金弟对以上证据没有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金弟在华夏银行义乌支行的150万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金弟向原告缴纳担保费和15万保证金。被告徐向斌及其配偶被告丁青玲、被告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前述贷款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由于被告金弟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华夏银行的要求,在5月6日为被告金弟代偿1519683.14元。另外原告曾在2014年3月24日为被告金弟代偿利息9596.59元。扣除被告金弟缴纳的15万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378179.73元。由于五被告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弟签定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代偿款项进行偿还。被告金弟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其占用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弟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菊英、徐向斌、丁青玲、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菊英、徐向斌、丁青玲、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378179.73元及代偿款占用费(本金8596.59元的占用费从2014年3月24日起;本金1369583.14元的占用费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菊英、徐向斌、丁青玲、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2338元,由被告金弟、金菊英、徐向斌、丁青玲、义乌市傲天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3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