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84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浦支行。代表人:尹敏洁。
委托代理人:秦艳。
委托代理人:何文岳。
被告: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焱扬(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8********)。
被告:徐焱扬。
被告:戴芸。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浦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孔浦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秦公司)、徐焱扬、戴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孔浦支行委托代理人秦艳、何文岳,被告瑞秦公司、徐焱扬、戴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孔浦支行基于与被告瑞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04003EK20120210)等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瑞秦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之利息、复息77846.26元,2015年7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取;
二、原告对被告徐焱扬名下位于宁波市民安东路1312号书香景苑北区32幢86号5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第2406279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焱扬、戴芸对被告瑞秦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有关被告戴芸上述第三项中保证责任的诉请。
被告瑞秦公司、徐焱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戴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贷款时其不知情,《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两份合同系无效,请求法院驳回该两份合同项下原告方诉讼请求;(2)其与被告徐焱扬商谈离婚时得知涉案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用于贷款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了涉案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等还贷后房地产所有权归戴芸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徐焱扬须协助戴芸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戴芸负责;现被告徐焱扬尚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戴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前未就涉案抵押权提出异议。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04003EK20120210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出借方:宁波银行孔浦支行;借款方:瑞秦公司;借款本金:最高额为1950000元;借期及款项交付:借期均为一年;2014年7月31日交付36万元,8月1日交付100万元,8月4日交付1万元,年利率为7.8%,其中100万元已经偿还了5000元;2014年8月1日交付58万元,8月4日交付1万元,年利率为8.4%,其中58万元已经偿还了5000元;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贷款到期,被告瑞秦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被告瑞秦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息,在贷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对贷款逾期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尚欠利息、复息77846.26元;罚息自每笔贷款到期后次日起算;担保情况:(1)抵押情况:被告徐焱扬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民安东路1312号书香景苑北区32幢86号5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第2406279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03DY20120213《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甬房他证字第T201200195**号];合同约定:被告徐焱扬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期间内,为瑞秦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95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徐焱扬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情况:被告徐焱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03BY201202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戴芸”签名不是戴芸本人所签),为原告自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内,为被告瑞秦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353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其他:在徐焱扬、戴芸2013年5月13日《离婚协议》中载明:“宁波二套住房已抵押给银行,等还贷后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应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该抵押指的是本案和(2015)甬北商初字第685号案件中宁波市民安东路1312号书香景苑北区32幢86号503室房地产、宁波市江北区杨家巷29号212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用于贷款。以上事实由编号为04003EK20120210《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为04003DY2012021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4003BY201202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客户业务回单八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瑞秦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瑞秦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瑞秦公司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瑞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编号为04003DY20120213《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抵押人徐焱扬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瑞秦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不管该合同中不动产抵押清单上的共有人意见处签署的“戴芸”是否为被告戴芸所签,从2013年被告徐焱扬与戴芸的《离婚协议》来看,被告戴芸对相应房产抵押之事系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包括在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戴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焱扬自愿为被告瑞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焱扬对被告瑞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戴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该份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戴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徐焱扬签字系真实的,且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故该合同对被告徐焱扬仍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浦支行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3日之利息、复息77846.26元及按照编号为04003EK20120210《最高额贷款合同》及相关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5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若被告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浦支行有权对被告徐焱扬名下位于宁波市民安东路1312号书香景苑北区32幢86号5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第2406279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焱扬对被告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11.50元,由被告宁波江北瑞秦贸易有限公司、徐焱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颖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