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604号罪犯叶锦红,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锦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叶锦红服判,不上诉,同案犯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浙刑执字第1281号刑事裁定,将叶锦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9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叶锦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叶锦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锦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良好,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叶锦红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叶锦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2012年罪犯总结评审表,2013年和2014年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锦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叶锦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34年9月1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
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