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言某某,男,汉族,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欠费中心职员,住株洲市石峰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学,男,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告张某学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宏独任审判,通知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将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