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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7号

邝雪梅与陈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继红口腔诊所,邝雪梅,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红口腔诊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继红,该诊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小雄,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雪梅,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黄健沛,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

被告:陈静,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黄继红口腔诊所(以下简称黄继红诊所)因与被上诉人邝雪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邝雪梅与黄健沛为夫妻关系,黄继红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雄与陈静实为黄继红诊所的实际管理人。2006年8月3日,邝雪梅(乙方)、黄继红诊所(甲方)(由陈静代表签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黄继红诊所将位于西槎路富力半岛E4栋3号铺在互利的基础上供给邝雪梅独立合法经营;黄继红诊所提供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负责年审工作、提供位于富力半岛E4栋3号铺70平方米作本口腔诊所使用,……;邝雪梅负责设备和设施及时到位、……负责诊所的经营管理、负责支付本诊所的水电费和空调设备维护费、各种税费、场地管理费及垃圾费等经营相关费用;合作期限为长期,初步拟定六年(2006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开展项目为口腔科室;在合作协议签订的第一年黄继红诊所按每月收取邝雪梅8000元正人民币;第二年为8500元;第三年每月按8800元收取;第四年每月按9500元收取;第五年每月按10500元收取;第六年按11500元收取管理费(其费用包含诊所房租及牌照管理费)此款项须在当月的5日之前缴交,如超过15天未缴纳管理费,视邝雪梅违约;签订合作协议后,邝雪梅预付医疗风险押金叁万元正给黄继红诊所,待双方合作期满不再续约时,在缴清有关费用及无医疗纠纷时,黄继红诊所必须在满5个月时全额退回押金给邝雪梅,邝雪梅投资的设备及器械归邝雪梅所有;……等等。同日邝雪梅依约交付押金30000元并接收黄继红诊所经营。2010年6月30日,邝雪梅的配偶黄健沛(乙方)、黄继红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雄(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黄健沛应交由原10500元/月调整为16000元/月(含房租);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8月30日,黄健沛应交由原11500元/月调整为17000元/月(含房租);原约除上述调整外约期满,可逐年按1000元/月并附加房租递增率递增交付吴小雄(含房租);如约期满,黄健沛自觉不能续约,双方于约期满前一个月另行友好协商;……等等。2012年6月30日,邝雪梅的配偶黄健沛与黄继红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雄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黄健沛先生继续承包经营黄继红口腔诊所,本协议期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日止,暂定一年,……;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月应缴18000元,届时,双方如于三个月前不达成续约意见,则合同终止。在上述经营期间,邝雪梅均依约按时支付约定承包费至2013年5月。双方因合作协议到期后是否续期以及交接等事宜产生纠纷,邝雪梅要求被告退回押金遭拒,遂成讼。庭审中,邝雪梅主张2013年春节后已向黄继红诊所表示如果承包费上升,邝雪梅就无法续约了;当时黄继红诊所在广州日报和网上发了招商信息后便找到了下家来接手;2013年6月29日,黄继红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雄约邝雪梅两夫妇、下家接手案外人麦荣俊一同在黄继红诊所附近吃饭;当时邝雪梅夫妇明确表示不续约且6月30日清理场地并交接,吴小雄未有表示反对;6月30日,邝雪梅致电吴小雄,对方表示很忙没有时间过来,让邝雪梅直接与麦荣俊交接即可,邝雪梅遂于当天与麦荣俊交接完毕撤离场地;此前邝雪梅曾口头与黄继红诊所约定2013年6月份的承包费在押金中扣除,对方表示同意。邝雪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由麦荣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现收到黄健沛交来黄继红口腔诊所《执业许可证》原件、地税证正本原件、黄继红口腔诊所公章壹枚。下方空白处列有留两台柜式空调机。经庭审质证,黄继红诊所对上述收据认为不合理,邝雪梅应与其交接而非与麦荣俊进行交接;麦荣俊是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接手涉案诊所的,但他们是在2013年6月30日已交接完毕。黄继红诊所确认现其承办经营方为麦俊荣;黄继红诊所主张2013年6月29日晚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雄确实与邝雪梅吃饭,当晚邝雪梅说最多只能给22000元,再多就不做了,吴小雄表示要24000元,否则已经找到下家接手;双方最终协商无果。6月30日交接时并无通知黄继红诊所;当日吴小雄带了一名医生到现场想与邝雪梅进行交接,但到现场之时,对方已交接完毕离开了;因邝雪梅没有依约支付2013年6月份的承包费、没有在黄继红诊所人员在场验收环保设施及其他设施有无问题后就交接离开,因此,黄继红诊所不同意退还押金。另,邝雪梅的配偶黄健沛向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两份补充协议是其代表邝雪梅签订。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邝雪梅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继红诊所、陈静退回押金12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审案件诉讼费由黄继红诊所、陈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邝雪梅、黄继红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针对黄继红诊所提出的两个不同意退还押金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黄继红诊所交接问题的争议,双方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就交接当天事实进行举证,但常理下,下家接手麦荣俊应仅与黄继红诊所有所联系,若非通过黄继红诊所的关系,邝雪梅实无法直接接触下家麦荣俊,现结合邝雪梅确实已与下家麦荣俊交接完毕、麦荣俊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接手涉案诊所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邝雪梅主张的黄继红诊所对于由邝雪梅直接与麦荣俊进行交接的知悉并同意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环保设备及其他设备在交接之时并无进行验收的抗辩,既然黄继红诊所知悉并同意邝雪梅与下家麦荣俊进行场地交接,同时亦未有证据显示交接后麦荣俊或黄继红诊所曾因场地设备问题向邝雪梅追究,因此,黄继红诊所该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邝雪梅未有缴纳2013年6月承包费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综观双方多年的合同履行情况,邝雪梅均依时履约,双方合作并无问题,因此,邝雪梅提出的双方已口头约定最后一期承包费在押金中扣除亦符合常理。黄继红诊所以邝雪梅仅没有支付最后一期承包费为由拒绝退回全部押金欠妥。因此,邝雪梅主张黄继红诊所退回余下押金12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邝雪梅要求陈静承担原审案件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继红口腔诊所退还邝雪梅押金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邝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继红诊所负担。

上诉人黄继红诊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忽视合作协议书的以下内容:1.第一项第一条第6点“黄继红诊所负责消防及环保设施建设的工作及所需费用的”;2.第二项黄继红诊所的基础设施及设备包括管道通风设备和空调设备;3.第四项黄健沛须于每月5日前缴纳管理费,超过十五天视为违约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邝雪梅已经与下手麦荣俊进行有效交接有误。现据麦荣俊称:6月29日黄健沛、吴小雄、麦荣俊约定三方于次日中午十一点现场交接。6月30日上午黄健沛(约9时)到现场,称其要去银行办理买商铺的手续,交给麦荣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黄继红诊所公章》并要麦荣俊开具收据,黄健沛拿到收据后说若吴小雄到后让吴小雄等他,他会尽快回来。约十一时三十分吴小雄到场后,吴小雄、麦荣俊一起分别给黄健沛打电话,黄健沛电话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的状态至今(20l5年4月30日)。综上,黄继红诊所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判令邝雪梅归还环保、消防及空调通风设备,并缴纳30000元。

被上诉人邝雪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黄继红诊所)负责该场地的消防及环保设施建设的工作,其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继红诊所二审中提出了要求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在原审中并没有就此提出反诉,因此,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邝雪梅主张黄继红诊所应当退回押金。经查,双方约定,待双方合作期满不再续约时,在缴清有关费用及无医疗纠纷时,黄继红诊所必须在满5个月时全额退回押金给邝雪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30日,黄继红诊所已经交接给麦荣俊,而麦荣俊也事实上是黄继红诊所目前的承包者。在麦荣俊签名的收据上,罗列了柜式空调机两台留在了诊所。可见,自该日起,邝雪梅没有再继续承包诊所。截止2015年1月30日邝雪梅提起本案诉讼之时,邝雪梅已经离开诊所超过了5个月的时间。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在邝雪梅承包期间还有未了结的医疗纠纷。有关费用问题,在2013年6月份之前的费用,邝雪梅已经交付给黄继红诊所,黄继红诊所对于已经收取了费用并无异议。2013年6月份的费用,原审法院在押金中予以扣除之后,邝雪梅已经与黄继红诊所结清了合同约定的费用。至于是否存在其他未交清的费用,黄继红诊所在本案中并无主张。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退回押金的条件已经成就,黄继红诊所应当就押金余额12000元予以退回给邝雪梅。至于黄继红诊所提出的环保、消防及空调通风设备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由黄继红诊所负责该场地的消防及环保设施建设的工作,其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可见该些设备和相关费用均由黄继红诊所负责,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的环保、消防设备交付给了邝雪梅。而邝雪梅2013年6月30日离开诊所后直至本案诉讼发生,黄继红诊所并没有向其追讨该些设备,且一直在经营当中。黄继红诊所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建设了该些设备,可以印证邝雪梅关于并没有拿走上述设备的主张。而空调的问题,在在麦荣俊签名的收据上已有体现,因此,本案中,黄继红诊所主张邝雪梅应当返还环保、消防及空调通风设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继红口腔诊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