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赵国辉被告李建华被告吴文玉原告赵国辉与被告李建华、吴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辉,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建华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伍拾万元,并约定按月结息,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吴文玉提供担保,截止到现在为止,被告李建华一直没按约定还款,利息只给付到2014年9月,经多次向被告李建华催要,被告李建华至今未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华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文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建华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尽力偿还。被告吴文玉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赵国辉借款500000.00元,由被告吴文玉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国辉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甲、乙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每月末结息,如乙方提前还款,按还款日期结算。甲方:赵国辉乙方:李建华担保人:吴文玉2013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华未偿还此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向原告赵国辉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文玉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辉借款5000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文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玉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