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青山(曾用名穆永成),无业。2007年1月22日曾因盗窃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穆青山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洪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青山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青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穆青山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63-1号“足佳乐”足疗店内,以按摩为由在店内休息。当晚8时许,被告人穆青山见店内仅有被害人尹某乙一人,遂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其现金人民币390元。后被告人穆青山将尹某乙双手反捆、用毛巾堵住尹某乙的嘴部,伺机抢劫欲进店消费的客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尹某乙趁被告人穆青山不备,通知其姐姐尹某甲报警,并试图逃离被告人穆青山的控制,未果。后被告人穆青山在足疗店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穆青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穆青山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本案被抢现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穆青山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穆青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穆青山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抢劫的钱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穆青山是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穆青山归案后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尹某甲的证词,被告人穆青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青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青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青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穆青山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抢劫的钱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青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华
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
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