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301号
原告:田连春。
委托代理人:赖星铭。
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叶青。
原告田连春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理,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连春的委托代理人赖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从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二层280号商铺。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其中,1-3年为免租期;4-8年被告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57147元收取。另外,约定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5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回报利益,当年11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回报利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经催讨后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原告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0.3‰加收。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商铺面积调整,又达成补充合同,约定4-8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为580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但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约定的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人民币580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3‰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并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二层280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其中,1-3年为免租期;4-8年被告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57147元收取。另外,约定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5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回报利益,当年11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回报利益。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商铺面积调整,又达成补充合同,约定4-8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为580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未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前支付的租金回报共计58066元,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连春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人民币58066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自2015年8月5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