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960号罪犯叶富林,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富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9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叶富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91.9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叶富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富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富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张黎
审判员梁秋娟二〇一五年���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