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郭某某,女,195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告张甲某,男,195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张甲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书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