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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588号

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柴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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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88号���告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德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