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88号���告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德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