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801-2号原告苏某某。原告孙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付某某所有的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付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霸道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付某某所有的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付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霸道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被告付某某、王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付某某、王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付某某、王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付某某、王某某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付某某、王某某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向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