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72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智海(陈×之父),1955年3月2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女,1982年8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陈×签署离婚协议是因为精神压力大,是受胁迫的行为,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作为有相当知识层次,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后果应有所认知。现陈×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丁×和陈×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永才
代理
审判员 冯 皓
代理
审判员 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