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商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负责人魏文召行长住所地禹城市城区行政街。被告梁志萌。被告于德海。被告尚成立��被告谢五利。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梁志萌、于德海、尚成立、谢五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德柱
人民陪审员 杨传军
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