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肖某某,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文泽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