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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551号

王景波与新疆山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景波波,新疆山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551号

申请执行人:王景波波,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山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中心6楼8号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73号仲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仲裁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500元、执行费50元。

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薛正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