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南阳高新航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波,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南阳鹰翔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高新航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鹰翔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阳高新航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阳高新航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景坤
代理
审判员 徐阁
人民陪审员 李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