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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法执字第225号

李某某、孙某某与赵某某养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福星,孙桂荣,赵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李福星,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讷河市。申请执行人孙桂荣,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被执行人赵金生,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讷河市。申请执行人李福星、孙桂荣与被执行人赵金生养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讷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向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已协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