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98号原告尹琴,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兰,女,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南波,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尹琴诉被告胡兰、第三人谢南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琪,被告胡兰的委托代理人孔健,第三人谢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琴诉称:其夫谢南波与胡兰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谢南波共计16次为胡兰支付购房款104100元。而上述资金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胡兰返还104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胡兰辩称:1、谢南波转款是事实,但转款目的主要是为胡兰及非婚生子谢承淏的居住;2、认可2000元以上的转款系购房款,而2000元以下的款项不应计为房款;3、其现一人抚养未满周岁的谢承淏,又无收入来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南波陈述称:同意原告尹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尹琴与谢南波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但胡兰与谢南波于2014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谢承淏,谢承淏现由胡兰抚养。谢南波在与胡兰交往过程中,共30余次向胡兰支付117700元。胡兰亦将相应款项用于支付其购买“青年根据地”的房款。现尹琴认为前述款项中有16笔(实为15笔,折合金额为104100元)系谢南波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给胡兰购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兰返还104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储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胡兰与已有配偶的谢南波交往而获得谢南波支付的相应款项不仅有违社会公俗,而且侵犯了尹琴作为谢南波合法配偶对财产权益。谢南波支付给胡兰的款项属于谢南波与尹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相应款项为谢南波和尹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虽然当事方对胡兰是早就明知谢南波有配偶还是怀孕后才知晓谢南波有配偶、支付的购房款是按尹琴诉请的104100元计算还是按胡兰辩称的2000元以上的款项才是购房款各持一词,但却均不影响客观上尹琴作为配偶一方财产权受侵犯的事实。本院考虑到尹琴要求返还的款项是针对购房款且数额略小于
本院查明的谢南波向胡兰支付的款项数额、谢南波向胡兰支付的款项亦包含有因谢承淏的原因而进行的支付及既有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一半金额予以返还的处理方式(主要理由认为:处分自已的部份不予返还,处分配偶的部份则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应予返还,可参见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确定胡兰应返还的金额为52050元(104100元×50%)及相应利息,本院对尹琴超出本院确定数额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另外,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与谢南波的行为实有关联,胡兰现又抚养尚未满周岁的非婚子,故本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南波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尹琴返还52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谢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航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