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31号4层06、0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戈,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子静。原审原告曹子静与原审被告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欣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欣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欣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310元,由大连欣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如魁
代理
审判员 刘盈铄
代理
审判员 李 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