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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88号

吴俊柏与卓志兴、乌鲁木齐市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俊柏,乌鲁木齐五洲,卓志兴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柏,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现在新疆阿克苏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吴震宇,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谷雨,女,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

第三人:卓志兴兴,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吴俊柏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医院)、原审第三人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俊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曹宏,被上诉人五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卓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吴俊柏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为五洲医院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18%。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与案件争议股权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此,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吴俊柏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吴俊柏。

审判长  刘若昱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