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柏,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现在新疆阿克苏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吴震宇,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谷雨,女,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
第三人:卓志兴兴,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吴俊柏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医院)、原审第三人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俊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曹宏,被上诉人五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卓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吴俊柏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为五洲医院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18%。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与案件争议股权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此,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吴俊柏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吴俊柏。
审判长 刘若昱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