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季春亮原告季桂飞。系原告季春亮之子。
被告颜世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春亮、季桂飞与被告颜世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其伤害后果是颜世国、孟宪宝共同导致,起诉时漏列孟宪宝为被告,且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与原告季春亮起诉的不完全一致,需另行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季桂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桂飞从本案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季桂飞负担。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