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新郎,男,汉族。
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新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