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324号原告XX林。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陆毅,职务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XX林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XX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林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林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