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小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毅,男,系该公司信贷客户经理。被告苏谷生,男。被告文莲英,女。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谷生、文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谷生、文莲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谷生、文莲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计2198.5元,由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阳素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俊核对人:何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