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20-1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西路1号。负责人孙红梅,行长。被告扬州威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环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告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扬州宏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158(通运商贸城)23-613。法定代表人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与被告扬州威源商贸有限公司、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扬州宏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1元,由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负担。
审判员 瞿森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