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王树。被告韦传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雨,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树与被告韦传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树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岩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